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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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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工作,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云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行为。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办法所称应急征用与补偿,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需要,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因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按照评估或者参照征用时价值依法给予的补偿。
本办法所称征用单位,是指按照县级以上政府要求,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即受偿人,是指拥有被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是应急征用与补偿的责任主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有关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征用工作,参与应急补偿标准的评估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应急征用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提前统筹、合理征用、依法补偿”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规定的义务,配合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依法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
第六条 应急征用补偿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补偿价值应当与被征用财产因应急征用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价值相当。
应急征用仅补偿与应急征用或者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按照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部分,不纳入应急补偿范围。
第七条 应急补偿资金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通过财政资金、社会捐赠、慈善募集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统筹安排。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应对突发事件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目录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制定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目录及应急征用方案应当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应急征用目录。
第二章 征用与补偿
第九条 征用和补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征用工作和应急征用后的补偿工作。
第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急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由县级以上征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政府作出应急征用决定。
第十一条 征用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
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并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送达。
第十二条 被征用单位和个人收到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单位将被征用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等交付征用单位,并按照需要配备相应的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
征用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与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应急征用清单一式2份,征用双方各执1份。
第十三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启动应急补偿工作。
(一)按照“谁征用、谁补偿”的原则,征用单位即为应急补偿单位。
(二)征用单位负责受理并审核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应急补偿要求,形成应急补偿方案,提交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
(三)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核征用单位提交的应急补偿方案,并报同级政府审批。
(四)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政府审批通过的应急补偿方案筹集应急补偿资金,并按照规定安排资金,监督应急补偿资金的发放。
第十四条 应急补偿采取资金补偿方式。征用单位可按照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
第十五条 财产因被征用或因采取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导致毁损、灭失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财产毁损但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按照必要的维修费用支出确定。
(二)财产无法维修或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灭失或维修费用超过财产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当在综合考虑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等因素后确定。
以上补偿金中依法应由财产保险补偿的,应当予以扣除。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七条 征用单位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使用完毕后,应当将征用财产及时归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并在15个工作日内汇总使用情况,制作应急征用物资(场所)使用情况确认书,书面通知有关受偿人提交申请补偿所需的资料,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同时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主流媒体上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受偿人应当在收到补偿通知之日起1年内,向征用单位书面提出应急补偿申请。逾期未提出补偿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同放弃受偿权利。
受偿人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征用财产清单、财产归还情况、财产毁损或灭失情况、补偿金额及计算依据、投保及理赔情况、征用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征用单位应当自收到应急补偿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一)资料齐全且表述清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
(二)资料不齐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书面告知受偿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正或补充。
(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受偿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征用单位应当在补偿申请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制定应急补偿方案,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
征用单位报送的资料应当包括:安排应急补偿资金的请示、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征用财产清单、政府应急措施、应急措施与财产毁损灭失的关联情况、认定财产损失的标准和依据或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偿金额、社会捐资情况、受偿人签字确认书和明细清单,以及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在收到征用单位提交的应急补偿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收到政府批准通过的补偿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应急补偿资金拨付征用单位。财政资金安排的应急补偿经费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资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偿决定,并将补偿资金拨付受偿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单位在补偿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补偿情况报送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财政部门备案,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应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受偿人应当确保应急补偿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六条 征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包括损失情况、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在内的应急补偿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以及重复申请套取应急补偿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对应急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基本支出由财政全额保障的机关、事业单位及财政部门已安排资金保障的应急补偿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征用与补偿的格式文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以社会捐赠、慈善募集等方式筹集的用于征用补偿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资金管理办法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