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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的煤矿企业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煤矿以及办理了相关手续的新建、改建、扩建、机械化改造煤矿项目。
第三条 云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是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各产煤州(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实行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与安全生产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五条 煤矿工会组织和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或者举报。
第六条 各级负有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贯彻落实国家煤炭产业发展和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七条 省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和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基础管理;组织并监督煤矿进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组织指导煤矿劳动定员核定;组织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按事故等级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对产煤州(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各产煤州(市)负有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基础管理;组织并监督煤矿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组织指导煤矿劳动定员核定;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依法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按事故等级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以外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企业在滇煤矿和省属煤矿企业依法行使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指导和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基础管理;组织并监督煤矿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组织指导煤矿劳动定员核定;组织推进煤矿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及检查考核;依法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按事故等级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监督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以外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上岗安全培训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各级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要改进监督检查方式,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专家明察暗访、随机抽查的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和购买专业技术服务办法,依托国有大中型煤矿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安全中介服务机构等,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购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责任权利和保障措施,深入基层、深入生产现场对煤矿企业进行明察暗访。
第十一条 各级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以下工作制度。
(一)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建立省、州(市)、县(市、区)、乡(镇)、煤矿企业五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充分发挥政府分级属地监督管理和企业安全生产“两个责任主体”的作用,落实政府行政首长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两个负责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签订责任书,采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
(二)“三项监督管理”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三项监督管理”制度。
1.重点监督管理。对监督管理区域内灾害严重的矿井和事故多发地区进行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是:煤矿企业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事故教训的吸取和防范事故发生措施的落实情况;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冲击地压等灾害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等情况。
2.专项监督管理。对监督管理区域内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的单项或者多项专业性监督管理。主要内容是:生产系统及生产能力、“一通三防”、防治水、建设项目“三同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
3.定期监督管理。对监督管理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工作状况进行不同周期的监督管理。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结合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状况、特点,有计划、有组织、有针对性地对辖区内煤矿进行监督管理。
(三)安全监督管理会议制度。省、州(市)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安全办公会议,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每月不少于一次安全办公会议。定期分析、研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有专人记录,作出会议纪要,对会议决定事项进行检查落实。
(四)安全监督管理执法计划制度。省、州(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本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督管理的煤矿企业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计划,经本级安全监督管理办公会议决定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五)隐患排查治理督办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按照“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煤矿企业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督办,按照“五落实”的要求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整改。对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实行定期挂牌督办或不定期检查,同时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报告。
(六)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对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以外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七)安全投入督查制度。对煤矿企业安全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安全技术、管理、装备、设施投入到位。
(八)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报告制度。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在次月3日前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汇总上报,州(市)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次月5日前向省级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汇总上报。内容包括:监督管理现状、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停产整顿、事故查处、持证情况等。
(九)安全监督管理监察协调工作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机构)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建立工作通报、信息交流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避免重复执法,提高工作效能。
(十)安全监督管理廉洁执法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监督管理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树立监督管理执法“底线”思维,自觉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做到严格执法,公平、公正、廉洁执法。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投资控制人是本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落实下列主体责任。
(一)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建立层级清晰、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每年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严格奖惩。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保证企业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五)组织制定或健全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规程。
(六)加强煤矿生产、建设期间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并采取防治措施予以消除。
(七)严格落实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轮流下井现场带班,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的规定,认真进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作业现场人、机、物及顶板、瓦斯、机电、煤尘、排水、运输等各环节现场安全管理。
(八)全面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
(九)推行安全技术装备。健全完善安全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讯联络六大系统等技术装备,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监控信息化平台。淘汰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十)履行安全教育培训职责,每年至少对全体从业职工进行不少于1次的安全技能培训;推进安全班组、安全标兵、文明矿山、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关爱生命、安全发展氛围,提高安全生产诚信度。
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市、区)煤矿安全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