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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3年2月25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3〕339号)等规定和要求,现就全省国税系统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全省国税系统各级税收票证单位,税收票证管理员,税收票证用票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印制、领用、保管、使用、结报、核销、核算各类税收票证。
二、税收票证用票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国税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之间,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属于《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属于《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按“双限”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为保证税款安全和入库及时,确有必要时,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缩短结报期限或下调额度。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应当视代征代售人实际情况的差异,对不同的代征代售人规定差别化的结报期限和额度,并书面将结报期限和额度告知代征代售人,但所定期限不得超过30天,所定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四)其他情况。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国税机关向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各税收票证核算单位、税收票证用票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月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主管单位或上一级国税机关。
四、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均利用税收征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模块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和核算,可以不再设置纸质账簿和报表。但在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未纳入征管系统监控管理的环节,如:国税机关将税收票证发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环节,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使用税收票证环节等,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范,分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手工登记,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手工记账所用的纸质账、册、表、证、单、书等由各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样式制作使用。
五、各税收票证核算单位、税收票证用票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
六、纳税人申请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开具文书式完税证明。具体开具办法是: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基层国税机关负责税收完税证明申请受理、数据核对和开具工作。纳税人向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申请中需注明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纳税时段、缴退税总额、证明用途、经办人姓名、经办人身份证号并加盖企业印章(无印章的个人纳税人由纳税人本人签名)。为保证纳税人纳税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基层国税机关受理申请时应查验申请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经办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基层国税机关税收完税证明的申请受理人员依据综合征管系统数据和纳税人提供的纸质凭证资料对纳税人提供的缴、退税数据进行核实,确认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后,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开具完税证明,完税证明在加盖税收征税专用章后生效。
完税证明应当同时反映特定期间纳税人的缴库和退库情况。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收入核算部门应当按月对基层国税机关所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七、固定金额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在我省国税系统暂不使用。
八、本公告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