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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公告
第5号
《云南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6日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
2014年10月14日
云南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盐生产,确保食盐安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方能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条 申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发展方向;
(二)精制盐生产能力大于10万吨/年或多品种食盐加工具备一定规模;
(三)具有生产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食盐产品符合GB5461《食用盐》的各项要求。有行业和地方质量标准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符合行业和地方质量标准要求。有企业标准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符合已备案的企业标准;
(五)生产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生产有企业标准的多品种食盐,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生产多品种食盐添加的微量元素必须符合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六)企业生产的食盐产品质量必须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七)食盐(含多品种食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小包装除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要素外,还必须标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碘含量和加碘盐标志;
(八)按照食盐购销计划组织生产经营,按要求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
(九)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制盐企业,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企业提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一式四份,报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申报企业生产的食盐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在申请表“检测部门对产品质量考核结论”栏签署意见;
(五)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质量技术规范》(GB/T19828-2005)对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企业质量体系审查结论”栏签署意见;
(六)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食盐产量组织审查,在《申请表》“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组织资料审核和现场考评,并依据审核考评意见,结合规划布局要求,遴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八)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进行公告;
(九)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领取证书。
第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换发: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对审查达标企业换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变更:
(一)已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以及变更依据。经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变更;
(二)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生产企业需要增加生产食盐新品种,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四条和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生产品种”的变更。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一)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生产连续停产半年以上的;
(二)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食品检验机构抽检,食盐(含多品种食盐)有一次质量不合格的;
(三)食盐产销量连续两年不足计划70%或超过计划30%以上的;
(四)不按要求及时报送统计数据或报送数据失实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
(六)采用的包装物不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材质的。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含多品种食盐)产品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食品检验机构连续两次抽检质量不合格,或者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取消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收回该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5年颁布的《云南省食盐定点生产管理办法》(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公告第1号)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