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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云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根据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和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承担本级应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指导督查等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责任人,做好辖区内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明确承担应急管理职责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应急知识、技能的培训和演练,增强避险、自救、互救的能力,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后立即如实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后,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和调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体系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应急体系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驻地上级单位、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并加强与相邻地区的区域合作,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省和边境州(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外事规定,与邻近国家地方政府、有关组织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适时进行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并明确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急预案责令限期修订。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加强应急演练,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其中,学校、幼儿园编制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两次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形势年度分析会商制度,并根据形势作出部署。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实施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的必经程序和重要依据,并根据评估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组织或者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分析研究矛盾纠纷总体情况及可能引发重大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排除隐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城镇人口密度、城镇规模、地质环境、气候条件、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宜的学校、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等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设立统一、规范、明显的标识和导引图,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指导督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体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建立以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志愿者队伍。

第十七条 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为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逐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组织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装备。

第十八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科学安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州(市)、县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应急物资储备。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急物资储备情况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协作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储备、重大危险源、重点保护目标、避难场所等应急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有关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对象确定培训内容、考核标准,定期开展培训,并加强对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行政学院、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应对工作研究和培训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和统一的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要求建设应急指挥平台;各有关部门应当建设专项应急指挥平台,并实现与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平台的互联互通。

全省应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协调、信息发布和总结评估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可以聘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基层警务人员、新闻媒体记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安全员、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教职工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第二十四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二级预警由省人民政府发布;三级预警由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四级预警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预警信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布。

预警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警示事项、可能影响的范围、拟采取的措施等。

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讯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采取足以使其知晓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承担突发事件处置的负责人和指挥责任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预警信息的警示、建议、劝告,采取防范避险措施,并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六条 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处置;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处置;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处置或者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

第二十七条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四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州(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在两小时三十分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一小时三十分内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短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长。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应当首先救助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注意保障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条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先期处置:

(一)实施紧急疏散和救援行动,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

(二)紧急调配辖区内的应急资源用于应急处置;

(三)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管制措施;

(四)实施动态监测,进一步核实情况;

(五)向社会发出避险警告或者预警信息;

(六)及时通报有可能波及的其他县(市、区);

(七)其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社会安全事件,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应对突发事件通信系统畅通;人防、公安、广播电视、地震、气象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专项通信资源优势,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技术支持。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运输线通畅。必要时开辟应急专用通道,应急抢险救援车辆按照规定优先通行和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人交付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将相关征用情况登记造册。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应当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行人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型号等内容。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应急处置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并做好初步核实情况、事件进展、政府应对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等后续发布工作。

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由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信息,并坚持正面宣传引导,对不实传言及时澄清。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五条 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医疗和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保障受灾人员尽快恢复生产、生活需要。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别重大自然灾害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和善后工作计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措施,科学、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受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应当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方面的支持;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及其处置进行分析评估,并将分析评估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修订、报告备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三)未对本行政区域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五)未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的;

(六)未建立物资储备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有关应对突发事件决定、命令的;

(八)未及时进行先期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征用或者征用后未及时返还、补偿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属于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修订、报告备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三)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四)未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的;

(五)拒绝、拖延执行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或者未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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